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阳江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三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阳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结合阳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执行。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阳江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四条 《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阳江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五条 阳江仲裁委员会收取下列案件处理费: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三)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由当事人按案件受理费的30%(不足人民币2000元的按2000元计),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向阳江仲裁委员会预交,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情况在结案时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阳江仲裁委员会自行制定。
第六条 下列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一)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第七条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阳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交仲裁费用。
第八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或有特殊原因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阳江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酌情缓交或减交;对于系列纠纷案件,经阳江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酌情减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补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撤回增加的仲裁请求。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调解书或者决定书中写明各方当事人最终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结清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已预交仲裁费用,在阳江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前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阳江仲裁委员会全额退回仲裁费用。
阳江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仲裁通知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按仲裁费用80%—90%的比例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尚未开庭审理,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按仲裁费用40%—60%的比例退回。
仲裁庭组成并已开庭审理,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不超过仲裁费用20%的比例退回。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阳江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阳江仲裁委员会按规定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对收取的仲裁费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和核算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2018年12月5日阳江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制订的《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
1000元以下的部分 | 100元 |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按5%交纳 |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按4%交纳 |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 按3%交纳 |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 按2%交纳 |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 按1%交纳 |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 按0.5%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