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阳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首宗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及第三人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江中院)以(2021)粤17民特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甲公司的撤裁申请。
2021年3月15日,本会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及第三人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阳仲案字第10号裁决书,裁决甲公司应向申请人李某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等。甲公司不服,遂于2021年11月8日向阳江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其理由是甲公司与李某之间无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
阳江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甲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但乙公司将工程安排给李某承包施工。在2011年1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中,除双方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外,李某亦作为乙公司“签约代表”签名。另外,《结算协议书》还载明:“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李某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算协议书》加盖乙公司公章并由王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王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其系受李某委托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李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结算协议书》的实际签订人之一,应受《结算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因此甲公司与李某存在仲裁协议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之二是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从《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内容来看,第二条第3项是关于工程支付日期的约定,故其“保修金除外,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执行”应理解为保修金支付时间的特别约定,因支付保修金产生的纠纷并没有排除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甲公司以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而申请撤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甲公司提出撤裁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阳江中院依法驳回了甲公司的撤裁申请,此案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