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5年 12 月12日第二届阳江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机构和职责
(一)阳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阳江市人民政府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根据工作需要,本会可以按规定设立分会及办事处。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分会或者办事处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依照仲裁法的规定,本会根据国内外当事人的约定和申请,受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人事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纠纷。
(三)仲裁庭审理后认定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经向当事人释明,仍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依法决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分会及办事处。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分会或办事处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或者分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分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第五条 主任职责
(一)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二)经本会主任授权,本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依法选聘公道正派的国内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并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类别划分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推荐名册。有关类别划分的目的仅是便利当事人查阅,并非对当事人就特定类别、地域案件选定仲裁员的限制。
(三)本会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本会、分会及办事处。
(四)当事人可以选定或者约定与本会互认、共享仲裁员名册的其他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
(五)当事人选定或者约定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该人士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该人士经本会认可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并且承诺在履职期间遵守本会仲裁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地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或者分会及办事处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的决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不就未被遵守的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条 诚信仲裁
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第十条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仲裁、如何进行仲裁、程序或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请求、抗辩的提出或者放弃,也有权自行决定实体权利的处分。
第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原则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以及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具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和隐私的,可以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合法合理原则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为合理解决纠纷,仲裁庭可以参照商事习惯、行业标准、交易规则,但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三条 一裁终局
仲裁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记载内容的形式。
(四)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分会及办事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因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有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六)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提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本会可以出具《补充身份证明文件通知》。当事人可以持该通知向有关单位调取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视情况留存。
第十九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限期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视情况留存。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二十条 办案秘书
仲裁秘书负责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事务、为仲裁庭提供与仲裁案件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仲裁通知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二十二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不同意受理的,可以就反请求所涉事项向本会另案提出申请。当事人另案提出申请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四)同一案件中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五)本会应当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六)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材料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不止两方或者同一当事人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二十六条 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七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或者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六)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七)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就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等情况通知本会后,本会将有关材料附卷移交仲裁庭。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五)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可以委托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签署保证书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署的,本会、仲裁庭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当事人、代理人拒绝签署保证书,或者签署后经查明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违反保证的情形的,仲裁庭对其任何陈述或者证据均可以不予采信,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人数
(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具体的仲裁员。
(三)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其他人数组成的,从其约定;但未有同时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具体的仲裁员,并且未能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三十天内协商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具体的仲裁员的,视为仅约定适用三人仲裁庭。
第三十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三人仲裁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在上述期限内,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可以各自提名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名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相同的,该仲裁员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存在一名以上仲裁员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当事人提名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约定了三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具体的仲裁员的,从其约定。
(五)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适用独任仲裁庭;但本会基于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及其他相关因素认为有必要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
(二)适用独任仲裁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提名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名的独任仲裁员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相同的,该仲裁员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存在一名以上仲裁员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当事人提名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四)当事人约定了独任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具体的仲裁员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多方当事人纠纷中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由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的全部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并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选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由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的全部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协商选定独任仲裁员。
(三)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一方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时,各自一方的全部当事人应当在确认仲裁员人选后,共同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义向本会提交仲裁员提名名单。
(四)未能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选定仲裁员的,或者未能在十日内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分别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指定。
第三十六条 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后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独立、公正仲裁,并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仲裁员认为应当披露的情形足以构成应当回避的事由,应当在书面披露的同时声明回避。
(三)应当披露的情形在签署声明书后出现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主动书面披露。
(四)存在披露事项的声明书,本会在收到后及时发送给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咨询与被咨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者担任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代理人、顾问的,但至组庭之日有关关系已经结束超过二年的除外;
2.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对本案所涉争议向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4.对本案所涉争议提供过咨询,或者担任过与本案所涉争议有关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辩护人、代理人的;
5.在本会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同为仲裁员的;
6.在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中,本案仲裁员恰好是该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但至组庭之日案件已经审结超过二年的除外;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三)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且不迟于首次庭审开始前提出;首次庭审开始后才知悉回避事由的,不迟于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收到仲裁员信息披露声明书后五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员已经披露的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
(五)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人员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六)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书后五日内将回避申请书发送另一方当事人。
(七)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该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该仲裁员,但不得据此认为回避理由成立。
(八)除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全体委员会议决定。
(九)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参照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更换与仲裁庭的变更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1.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经本会主任决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更换仲裁员发生在仲裁庭组成前的,约定、选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另行约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其他仲裁员;逾期未能另行约定、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其他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三)更换仲裁员发生在仲裁庭组成后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变更仲裁庭通知。约定、选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变更仲裁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约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其他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能另行约定、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其他仲裁员的,或者被更换的仲裁员原由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四)仲裁庭变更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就仲裁庭变更前已经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或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变更后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期限自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六)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供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核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一条 证据类型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证据交换
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实行交换,将证据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
(二)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现场调查取证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形成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当事人有权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五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书证提出命令
(一)当事人认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三)当事人申请成立的,仲裁庭应当作出决定,要求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申请不成立的,仲裁庭应当将不成立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存在其他不宜由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情形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四十七条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决定进行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并告知鉴定事项。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人的规则。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五)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以供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六)仲裁庭或者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七)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书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八)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九)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四十八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专家证人
(一)对存在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或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对质。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书面质证。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庭审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庭审调查中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案件证据较多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庭审前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秘书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经过庭前质证的证据,仲裁庭在庭审调查中说明后,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
(三)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书面审理的案件,书面质证。
(五)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查看、核对证据原件。
第五十一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专业技术意见是否接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数据审查
(一)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三)当事人提交以下电子数据的,仲裁庭应当采信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
2.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和防篡改,并且经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核验无误的电子数据;
3.经本会或者与本会合作的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建设的电子存证取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五)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就电子数据方面的问题提出的专业技术意见。
第五十三条 证据原件核对
(一)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或者经电子化处理后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对出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证据原件核对可以和证据交换、庭前质证合并进行。
(二)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未抗辩的,仲裁庭可以不进行证据原件核对。
(三)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仲裁庭对相应证据可以不予采信。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送达
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分会或者办事处,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七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材料、通知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5.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6.当事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联系地址。
(四)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五)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五十八条 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本会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二)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本会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并完成身份确认的,即同时确认该账户为电子送达地址。
(五)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公告送达
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六十条 基本原则
(一)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遵循公正、合法、保密、高效的原则进行。当事人也有权自行和解。
(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或者调解员、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可以终止调解。
(四)调解、和解未能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仲裁庭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在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前,当事人已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约定由本会管辖的仲裁协议,共同向本会提出申请,由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由经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或者由本会在有关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的调解员,按照本会有关规则的规定进行调解。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可以将案件委托给本会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进行独立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并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的,仲裁庭在组成后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的调解
(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但不同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可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以将案件委托给本会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进行独立调解。
(三)经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案外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经仲裁庭准许且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该案外人可增加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并按照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四)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仲裁请求范围。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仲裁庭可予以准许,但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补交仲裁费用。
第六十三条 调解的结果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案件恢复到启动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第八章 审理
第六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必要时也可以当场或者书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五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分会或者办事处管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分会或者办事处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或者分会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在本会、分会或者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的,在本会、分会或者办事处开庭。
第六十六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 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审理日程表,采取发出问题清单、 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
第六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相同;
3.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六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七十条 身份核对
(一)开庭审理时,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确认其身份,相关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明并配合身份确认。仲裁庭也可以委托仲裁秘书进行身份确认。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七十二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四)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七十三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七十四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秘书应当按照庭审情况制作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调解情况可以不记入庭审笔录。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入有关情况,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五)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庭审进行记录,并在庭审前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庭审纪律
(一)本会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庭审纪律。
(二)当事人参与现场开庭审理、视频远程庭审应当遵守庭审纪律。
(三)当事人违反庭审纪律、扰乱庭审秩序、损害其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辱骂、人身攻击,经仲裁庭警告仍不承认错误并且改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缺席。
第七十六条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时,仲裁庭认为已经进入合议阶段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指定合理期限以供其提出书面意见,但对方当事人缺席的除外;经审查认为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对意见成立的,应当决定继续仲裁程序、不准许撤回。
第七十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有关专业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二)仲裁庭应当在审慎、充分地考虑有关咨询意见后,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决定、裁决。
第七十八条 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本会认为须通过仲裁庭审理才能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九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除适用独任仲裁庭外,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一名仲裁员因死亡、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的,经征得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由其他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并依法作出结案文书。
第八十一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职权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五)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九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决定的作出
(一)本会、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三)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三条 决定和裁决的作出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或者超过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作出决定、裁决应当进行合议,并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合议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有关争议事实、裁决理由。
(四)仲裁庭作出的决定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本会公章或者电子印章。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可以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该书面意见不构成决定书、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并由本会决定是否将该书面意见附于决定书、裁决书后。
(五)本会作出的决定书,加盖本会公章或者电子印章。
第八十四条 结案文书草案的核阅
(一)仲裁庭签发结案文书前,应当提请本会对结案文书草案的形式规范性进行核阅。
(二)本会就核阅发现有关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的,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地考虑本会意见,并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结案文书。
第八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提请专家咨询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或者调解、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十六条 先行裁决与合并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三)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八十七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会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安排和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五)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八十八条 费用承担
(一)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实际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胜诉比例公平合理确定双方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胜诉比例,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以及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有关因素,公平合理予以确定,但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无法明确胜诉金额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八十九条 裁决书的补正及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十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九十一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的,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的,组庭程序、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二百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二百万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独任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四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只进行一次庭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三)争议金额较小、事实较清晰、法律关系较简单的案件,鼓励当事人、仲裁庭在简易程序中优先选择视频远程庭审、问题清单式庭审或者进行书面审理。
第九十六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一致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当事人发出程序转换通知。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二百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双方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由独任仲裁庭变更为三人仲裁庭。程序转换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在发出程序转换通知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程序转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自确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变更后的仲裁庭。
第九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九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受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银行借款及其担保合同争议、信用卡争议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对案件是否适用本章规定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三)在具有国际因素的金融争议案件中,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本规则第十二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一百条 答辩与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庭组成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二百万元的案件,适用独任仲裁庭,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二百万元的案件,适用三人仲裁庭,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三)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变更的,不影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适用,但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三人仲裁庭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在发出重新组庭通知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变更仲裁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自确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变更后的仲裁庭。
第一百零二条 审理
(一)适用本章规定的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外,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审理,包括但不限于采用简化庭审模式、决定书面审理。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于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零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十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一百零六条 临时措施
(一)本条所称的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或者禁止当事人一方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
(二)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认为必要或者适当的临时措施。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可以提交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采取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以决定、指令、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有必要,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当事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请求本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必要的协助,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指令或者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后三日内向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撤销相关决定、指令、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主动修改、中止、撤销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紧急仲裁员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则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1.所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基本信息及有效送达方式;
2.提交仲裁的基础争议事实;
3.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
4.申请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
5.申请临时措施所需要的其他必要信息。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和引发基础争议的有关协议。
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等文件的份数为一式三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
(三)本会经初步审查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后,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及时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如需要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确认紧急仲裁员通知后三日内提出。
(五)紧急仲裁员对当事人临时措施的申请审查后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但应要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六)紧急仲裁员应当在指定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者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如果紧急仲裁员提出延长期限请求的,本会主任仅在其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批准。
(七)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庭组成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适用三人仲裁庭外,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二百万元或者等值外币的案件,适用独任仲裁庭,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就仲裁员的国籍、语言能力等条件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本会认为不适于实施的除外。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案件的当事人国籍、争议类型、仲裁语言、仲裁地以及可能有利于仲裁程序进行的其他因素。
第一百零九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一十条 审理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无论是否与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仲裁庭均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但不包括法律适用法。
(三)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无法查明、对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规定,或者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将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仲裁庭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作出裁决。
(四)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无法查明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根据仲裁地的法律适用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友好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仲裁地的公共利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如选择中文以外的语言,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翻译,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三)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仲裁收费
本会仲裁收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专门规则及对接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本会对《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简称对接规则)予以承认和接受。专门规则、对接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专门规则、对接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对接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对接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临时仲裁与本会对接的案件,适用《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的规定。
(五)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对接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规则的施行
(一)2025年12月12日第二届阳江仲裁委员会第六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本会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本会施行的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